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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
夫与其它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矛盾加深长期分居致离婚
来源:北京离婚房产分割律师 网址:http://www.bjlhfcfgls.com/ 时间:2016/3/24 10:22:5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炘,男,1958年2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北永胜村民小组。
上诉人梁翠连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志炘与被告梁翠连于1981年9月7日登记结婚,1982年7月5日生育女儿梁瑞爱,1987年5月22日生育女儿杨瑞娟,1989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杨瑞娇,1992年1月20日生育女儿杨瑞清,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嘈吵,事后互不相让,加上原告故意冷淡被告,被告怀疑原告与其它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02年初借故离家外出居住,虽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于2002年7月5日和2003年4月24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均因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又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双方购置了以下财产:位于南海区平洲夏北永胜村四组的三层半混合楼房一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0412749号),位于南海区平洲夏北永胜村四组平房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3368371号),电视机二台,沙发三套,衣柜四个,大床五张,冰箱一台,电风扇四台,台、凳、神台、电视柜二套,摩托车二辆,金八钱,手机一台。对杨瑞联和杨瑞娟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的意见予以确认,对杨瑞娇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杨瑞清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但生育了第五个女儿杨瑞清后,由于双方思想、性格、志趣不相投,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嘈吵,事后互不相让,互不信任,原告故意冷淡被告,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其它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矛盾加深。2002年初原告借故离家外出居住至今,此后双方互不理睬,互不来往,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但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02年7月5日和2003年4月24日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夫妻双方仍分居分食,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婚生女儿杨瑞爱已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杨瑞联、杨瑞娟和杨瑞娇选择随原告生活,杨瑞清选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对四个女儿的选择没有异议,婚生女儿随父随母生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费由抚养方各自承担,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根据均等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志炘和被告梁翠连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杨瑞娟、杨瑞联和杨瑞娇由原告杨志炘抚养。婚生女儿杨瑞清由被告梁翠连抚养。抚养费由抚养方各自承担。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南海区平走夏北永胜村四组的混合结构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0412750号价值为48491.82元)和砖木结构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3368371号价值为26560。8元),粤YG8701号两轮摩托车一辆(1300元),29寸电视机一台(1350元),木沙发一套(36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120元),黄金戒指一只(1633.14元)及磁性工艺项链一条(500元)及原告的衣服归原告杨志炘所有;
其余财物位于南海区平洲永胜村四组的的混合结构三点五层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0412749号价值为185283。72元),21寸乐声电视机一台(价值为312元),木沙发二套(价值为320元和140元),四门木衣柜一个(价值为500元),两门木衣柜一个(价值为180元),床(带床垫)一张(价值为250元),华凌冰箱一台(价值为720元),电视柜一个(价值为550元),神台柜一个(价值为950元),云石台一张(价值为408元)及被告的衣服归被告梁翠连所有;由被告梁翠连一次性补回共同财产折价款共55000元给原告杨志炘,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付清给原告杨志炘。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评估费1360元,财产分割费1988元,合计3398元。由原告负担1699元,由被告负担1699元。
上诉人梁翠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没有破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青梅竹马,1979年开始恋爱,1981年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良好,结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被上诉人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重男轻女,并与第三者有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只要被上诉人改变思想,与第三者断绝来往,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由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二、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公平。一审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简单地一分为二,一人一半,看似公平,实质上并不公平。
因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生育了五个女儿,婚后由被上诉人外出工作,上诉人主要在家照料五个女儿和公婆的生活,只是偶尔打打散工。由于上诉人长年在家照料家人,上诉人外出谋生的能力非常弱,如果简单地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必然导致上诉人离婚后生活极度困难。2、由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思想,一定要生一个男孩,导致上诉人一共生了五个女儿。生养了这么多的孩子使上诉人身体极度虚弱,并留下了严重的慢性妇科病,治病、养孩子、生活等费用上诉人已无力负担,如果简单地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必然会让上诉人原本已经困难的生活雪上加霜。3、上诉人谋生能力低下,又患有慢性妇科病,现阶段又没有收入,属于生活困难,如果判决离婚,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适当帮助,不能简单地判决夫妻财产一人一半。三、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思君发廊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1日承包了一个铺位经营发廊生意,其承包经营所得收入的数额,被上诉人从不向上诉人透露。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发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四、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同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金。由于被上诉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而上诉人又生了五个女儿。为了达到生男孩的目的,被上诉人和第三者有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这几年,被上诉人与第三者就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发廊里同居生活,不再回家。
上诉人在某次与第三者的争执中,第三者告诉上诉人,其已经为被上诉人生了一个儿子。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与他人同居,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上诉人予以赔偿。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423-2号民事判决;2、判决不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离婚;3、如果判决离婚,则对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方案按一审判决,但上诉人不用向被上诉人补回共同财产折价款55000元,另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万元、损害赔偿金5万元。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承包铺位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上诉人承包了一间发廊。
2、南海区平洲夏北村村民委员会永胜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生活困难。
3、病历、检查报告书、医疗费收据若干份,证明上诉人有妇科病,医生建议上诉人做手术。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第1、3项证据不是新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对第2项证据质证认为,《证明》没有经手人,不知道是谁盖的章,而且据被上诉人所知,上诉人一直有工作。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1、3项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第2项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生活困难。
被上诉人杨志炘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正确,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打架,2002年被上诉人已经离开家外出居住,而且被上诉人已经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二、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如果对方认为分割不公,我方同意将所分财产调换。三、上诉人说发廊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被上诉人有外遇均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是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在生育了五个女儿后,双方常因被上诉人重男轻女及其它生活琐事发生嘈吵,上诉人还怀疑被上诉人在外与其它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矛盾加深。至今双方已经长期分居,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仍未能和好。被上诉人也已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经原审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故原审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